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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禾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五「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9張」;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字第13476號卷第27頁)」、「被告陳禾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2至53、57頁)」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偵字第13476號卷第24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在其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遵守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而貿然駕車闖越紅燈直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
又告訴人曾奕偉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腕及右膝鈍瘀傷、左前臂、雙手、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禾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字第13476號卷第19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曾奕偉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曾奕偉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8號
被 告 陳禾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善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香北路與大庄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有曾奕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庄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奕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腕及右膝鈍瘀傷、左前臂、雙手、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奕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禾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曾奕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佐證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四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及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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