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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福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號對面時,向右偏駛在路邊停等數秒後,旋自該路邊起步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可迴車,且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起步橫向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路段,從停等車陣間左迴轉至對向素食餐廳,適有告訴人曾晟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路由北往南方向(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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