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421,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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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士豊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0000○0號旁起步進入車道,欲往左迴轉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郭士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對向車道,適彭宏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明湖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宏義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腫之傷害。

嗣郭士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宏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官郭士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士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421 號卷第51、52、59、60頁),並經告訴人彭宏義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3060 號卷第6、7、13、4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3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3060 號卷第8 至11、20至28、33至36頁)。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瘀腫之傷害等情,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3060 號卷第14頁),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士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託人以電話報警,並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13060 號卷第1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駛至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告訴人傷勢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再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有2 名成年子女、擔任臨時工,日薪為新臺幣2000餘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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