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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淑惠於民國110年6月17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湳雅街右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湳雅街207號前,明知應注意左後方來車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往左偏行駛,致同向左後方告訴人吳慧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擦撞被告鄧淑惠上開機車左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吳慧萍因此受有右踝外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鄧淑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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