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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世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世鈞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11 年6 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 號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早上某時許,自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竹縣竹東菜市場。
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鄧世鈞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47分許,對鄧世鈞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05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世鈞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鄧世鈞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427 號卷第28、29、35頁),並有警員周靖於111 年6 月11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警員周靖及童妙庭於111 年7 月2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8547號卷第10、15、17至19、48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鄧世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曾於108 年11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9 年2 月4 日確定,並於109 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547號卷第32頁背面、交易字第427號卷第38頁),其於前揭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參酌被告前所犯與本案皆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不知慎行,卻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情形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交通違規行車糾紛而為警攔檢,顯見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是其所為實不足取;
又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
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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