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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齡
繆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齡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湖口鄉鐵騎路南下路外社區地下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駛出,行至鐵騎路186巷口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地下停車場跨入車道右轉彎,又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被告繆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鐵騎路18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揭巷口,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提前左轉彎,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陳文齡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4、5肋骨骨折併輕微氣血胸、右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繆政宏則受有左胸壁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於111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11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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