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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弘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左弘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更正「…於民國111年2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第4至6行應更正「…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第11行應補充「…等傷害。
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左弘政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左弘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8195號卷第23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惜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有大客車駕駛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95號
被 告 左弘政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弘政於民國111年2月3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631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適有應菊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其後,見狀反應不及,與左弘政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應菊秀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挫傷、左手左腿右手肘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扭傷、雙肘、左膝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應菊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左弘政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應菊秀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等事實。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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