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45,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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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迪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5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迪民於民國110年1月21日8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鐵道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鐵道路1段與自由路16巷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

適有告訴人謝智軒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鐵道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迨發現被告陳迪民機車左轉駛至,急煞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27頁),且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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