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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美燕
王朝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19、9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丙○○(106年2月生,姓名詳卷)沿新竹市北區南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大路69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楊○蕎(100年4月生,姓名詳卷)行駛在被告甲○○右前方,亦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貿然往左偏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乙○○及丁○○均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甲○○則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於112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1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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