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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鴻
選任辯護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鴻於民國110年6月19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隘口三街與高鐵六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及設有停車再開號誌之無號誌路口時,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蔡尚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鐵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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