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465,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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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顯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顯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顯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被告前因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入監執行,甫於111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因犯同為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構成累犯之紀錄外,於102年、107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遭判處刑罰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一人獨居且依靠老人年金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48號
被 告 鄒顯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顯謹前有4次酒駕案件紀錄,最近1次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某工地內,飲用米酒1杯半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顯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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