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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榮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1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鎮○○路000號前之西向路邊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前行,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劉邦熾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配偶即告訴人劉陳六妹沿慢車道直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邦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左側性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雙手挫擦傷、器質性精神病狀態、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
劉陳六妹則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劉邦熾、劉陳六妹告訴被告楊榮昌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邦熾、劉陳六妹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則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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