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47,202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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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震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12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震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貿然右偏跨行車道線」更正為「操作手機致右偏跨行車道線,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震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怡超、林靜慧受有各該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王怡超、林靜慧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賣車業務,離婚,與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12號
被 告 吳震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震宇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鎮○道○號北向車道中線車道行駛,途經北向85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於高速公路行駛,不得跨行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跨行車道線,自後方追撞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直行,由王怡超駕駛搭載林靜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B車),造成B車失控左旋後翻覆撞擊內側護欄。
B車防眩板脫落彈飛碰撞王世寧(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B車車體碎片噴飛碰撞李建德(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
致王怡超受有左肘挫傷、擦傷及裂傷約2公分、左腕及左小指擦傷、雙膝挫擦傷、頸部挫傷、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林靜慧則受有頸部拉傷、右肘及右臀部挫傷、右前額及雙手擦傷、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怡超、林靜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邊駕駛A車,邊操作手機回客戶訊息,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A車向右偏向外側車道及自後方追撞B車車尾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超、林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後方追撞B車車尾及告訴人2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㈢ 證人王世寧、李建德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佐證B車遭A車自後方追撞後,失控左旋後翻覆撞擊內側護欄;
B車防眩板脫落彈飛碰撞王世寧駕駛之C車;
B車車體碎片噴飛碰撞李建德駕駛之D車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D車行車影像擷圖6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跨行車道線及自後方追撞B車車尾之事實。
㈤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 證明告訴人王怡超、林靜慧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1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00281517號函及函附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操作手機,致右偏跨行車道線,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吳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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