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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宥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宥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宥文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 時8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六路與光明九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卓宥文竟疏未注意,未遵照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陳瑞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瑞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及右膝雙足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嗣卓宥文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瑞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卓宥文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卓宥文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479 號卷第34至36、42至44頁),並經告訴人陳瑞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4155號卷第7、8頁),復有警員王明正所出具之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3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4155號卷第4 、10至14、16、19、21至34頁)。
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及右膝雙足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4155號卷第9 頁),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卓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4155號卷第6 、1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字第479 號卷第45頁),素行尚屬良好,其於案發當時未遵照號誌管制而闖紅燈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及傷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及1名2歲小孩同住、從事教育行政之工作,月收入3 萬4000元左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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