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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偵卷第11至1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偵卷第20至21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份(偵卷第22至23頁)、「被告李奇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5、71至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然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依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行車速限係40公里,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5頁、調偵卷第11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此經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偵卷第13頁),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與右前方牽行機車往左斜穿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張三友發生碰撞而肇事,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行人張三友牽行無燈光之普通輕型機車,於夜間由路邊往左偏入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
二、李奇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16日鑑定意見書1份(調偵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參,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並認定其有肇事原因。
又告訴人張三友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腓骨及內踝骨折等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至告訴人張三友牽行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雖亦疏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而由路邊往左偏入分向限制線路段斜穿車道,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無解於本件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11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張三友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有部分肇事責任,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仍有差距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4號
被 告 李奇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泰於民國110年2月5日晚間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柴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柴橋路25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指示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限制,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適有張三友徒步牽行已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柴橋路路邊由西往東方向斜穿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三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腓骨及內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三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奇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三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5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四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3月21日竹監鑑字第111002251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有照明路段,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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