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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玉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軍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軍功路與光復北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林渠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1年9月14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約付訖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63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刑事紀錄科111年10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43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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