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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昕
徐仁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昕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育資,甫駛離國立清華大學南校門口,沿新竹市東區高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翠路與寶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向前行駛,適有被告徐仁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寶山路往園區方向由西向東直行,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而直行,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被告陳敬昕受有頭部損傷、頭暈(疑似)腦震盪、兩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徐仁澍則受有胸部挫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各以告訴人身分於112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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