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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啓享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德和路,欲右轉德和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葉廖秀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髖臼骨折併脫位、左側足部第一趾間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脫位、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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