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501,202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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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志忠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高鐵九路口,欲左轉高鐵九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讓路標誌「遵2」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未讓幹道車先行,適有告訴人林義紹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藍琪,沿高鐵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義紹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及1公分合併擦傷、雙手挫傷及擦傷、左前臂擦傷、右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及挫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

而告訴人李藍琪則受有右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葉志祥、李藍琪告訴被告邱志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葉志祥、李藍琪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112年度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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