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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世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世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涉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足認檢察官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係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提出具有公信力之書證主張及實質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犯,卻又再犯相同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打零工,育有一子一女,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24號
被 告 范世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路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世運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5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悟,於111年6月12日晚間11時許起翌(13)日凌晨某時止,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小吃店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13)日凌晨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310-CQH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13)日下午2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世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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