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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宇璿
書記官 賴瑩芳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哲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哲宇自民國111年7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北區崧嶺路上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111年7月2日凌晨2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南大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大路706巷口前時,本應充分注意前方人車狀況,且酒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至上開地點,適有行人王家慧正在跨越馬路,林哲宇見狀緊急剎車至車輛失控,因而與鍾威權停放於此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發生擦撞,後林哲宇自摔倒地,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又滑行撞上王家慧,致王家慧受有後腦杓挫傷並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右手及右足擦傷等傷害(林哲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王家慧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18號另為不受理判決)。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哲宇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併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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