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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竟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進入車道前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充分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偵字第6236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陳柏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至31、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然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偵字第6236號卷第20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由路外起駛跨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且亦未充分注意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何建衛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柏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偵字第6236號卷第17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何建衛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何建衛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僱從事拋光地坪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被 告 陳柏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強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街0號前路邊起步,欲向北行駛入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駕車駛入新竹縣新豐鄉民安街車道,適有何建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民安街由南往北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何建衛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建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何建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警方調查結果。
二、核被告陳柏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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