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526,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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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史芳菲告訴被告陳律瑾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二路與莊敬五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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