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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鈞智於民國111年7月28日7時2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家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六街與蘭州街口,不慎撞擊證人陳定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23分許,測得被告許鈞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本案被告許鈞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2日偵查終結並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同年8月10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8月9日竹檢介行111速偵511字第1119029849號函暨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惟被告業於111 年7月31日死亡,並於同年8月11日申登,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從而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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