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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莊敬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向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左側手肘及左足踝多處挫擦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2914號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2914號偵卷第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8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10167666號函及其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數張(2914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48頁至第5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因而不慎與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應甚明確。
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已駛至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2914號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附卷可佐,亦同此認定。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2914號偵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並衡酌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屬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2914號偵卷第50頁)在卷可查,另參考被告非無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又衡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科技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先生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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