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538,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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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芳於民國111年4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褒忠路與褒忠路353巷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張芝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踫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膝撕裂傷2公分、左手腕挫扭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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