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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汶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汶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姜汶玄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晚間7時50分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裕晨(未據告訴),沿新竹市東區仰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限制時速30公里之仰德路136號前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減速慢行,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直行往左偏入道路中央,嗣見對向有來車又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而貿然往右偏駛,適有彭建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側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彭建翔因而受有四肢及右臀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建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姜汶玄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33頁、第56頁、第62-6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2頁、第58-58頁反面)可證,復有被告及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7頁、第13頁)、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8-3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33-34頁、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35-36頁)、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1-48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6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7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10139245號函暨所檢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96-98頁反面)、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騎乘機車所犯之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認定如前,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頁),是核被告無照騎乘機車過失傷害之行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之情形,應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無照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行車速度及兩車並行之距離,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四肢及右臀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皆在工地工作,並在物流業兼差,離婚,兒子即將出生,現與前妻及父親同住,父親因腦中風無法工作,前妻目前安胎中,均賴被告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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