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548,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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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0419、10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11 年6 月25日21時30分許,在友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租屋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該飲酒地點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2時許,甲○○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黃國強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23時17分許,對甲○○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05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另行起意,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其於111 年6 月28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自其位於上址之住處騎乘不知情之許時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3段與新興路口前,不慎擦撞劉有盛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他人受傷),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23時54分許,對甲○○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5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及竹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易字第548 號卷第33、34、42頁),且經證人黃國強及劉有盛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419 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10424 號卷第11至13頁),並有警員姜凱恩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2 份、現場照片25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警員陳柏均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報案資訊及派出所回報資訊1 份暨內政部警政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419號卷第6 、15、17至28、32至35頁、偵字第10424 號卷第5、14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及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所為前揭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於109 年1 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5日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10 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0424 號卷第41頁、交易字第548 號卷第50、51頁),其於前揭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公訴人於起訴書以卷附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本院復參酌被告前所犯與本案2 次犯行皆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一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不知慎行,卻再為本案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各已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及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猶仍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分別追撞及擦撞他人車輛,顯見均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是其所為均值非難;

又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坦承不諱;

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已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其目前從事電機配管工作,月薪新臺幣4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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