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之自然人或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於本院111年2月
-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30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為其並無過失。然查:證人即告訴人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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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30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台68線快速道路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橋往竹北市方向汽車匝道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供車輛匯入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及其他車道虛線之路段,從其他車道往左匯入主線車道時,應注意讓左側主線車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沿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往竹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上顎骨骨折、牙齒斷裂、顏面及右手多處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之自然人或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或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被告所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3日路覆字第1110082545號函暨所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3-108頁)有所爭執,然依照前開說明,該覆議意見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作成時之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虛偽、偏頗之情況,認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於本院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先辯稱:我的車子還沒有開進去主線道的時候,告訴人的車子就從後面撞上來等語;
又於11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稱:是告訴人自己偏離車道撞到我的車子等語;
再於本院111年11月25日審理程序中陳稱:告訴人沒有變換車道,但是她自己偏向我的車子,她是機車把手有碰到我的車子(見本院卷第32、44、137頁)。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30日上午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台68線快速道路往竹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橋往竹北市方向汽車匝道口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往竹北方向駛至,2車因故發生碰撞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0頁背面),並有證人乙○○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8頁背面、40-41頁),另有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牌號碼6950-KP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1、12-13、16-17、21、22、23-33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上顎骨骨折、牙齒斷裂、顏面及右手多處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亦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卷第9、20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為其並無過失。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轉彎或變換車道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且觀諸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刮地痕,均係位於主線道外側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足見告訴人一直維持主線車道,並未偏離至被告行駛之其他匯入車道。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之1第1項,被告所駕駛車輛既行駛在自台68線快速道路行至經國橋往竹北市方向汽車匝道口,由虛線劃分為非主線車道之匯入車道,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行駛於主線道外側車道,依照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且讓告訴人機車先行,而告訴人既無偏離主線車道之情況,已如前述,本件事故自應係被告殊未注意前開規定所致,被告駕駛行為當有過失,而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2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00327759號函暨所檢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8月3日路覆字第1110082545號函暨所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卷第43-45頁;
本院卷第103-108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及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上顎骨骨折、牙齒斷裂、顏面及右手多處撕裂傷、顏面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上仰賴老人年金及國民年金,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負傷勢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兩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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