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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正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6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傅正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晚間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向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鮑世桀,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一至第九肋骨骨折併左側血氣胸及皮下氣腫、左肺挫傷併血腫及咳血、左腳踝第三踝骨骨折併脫臼、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向本院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6號卷第29至31頁、第37頁、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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