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子浩於民國110年6月間,擔任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案經葉仁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子浩對於該
-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110年6月間於振鑫公司位於案發地點旁之下水道工程
- ㈡、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上午7時1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興
- ㈢、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110年6月23日上午7時14分許告
- ㈣、再查,廖宸楷於110年6月21日發現案發地點有路面下陷,代
-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案發地點旁工地之現場監工,監督施工人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浩於民國110年6月間,擔任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段與縣政九路南段交岔路口旁下水道工程之現場監工,廖宸楷為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約聘人員,負責與振鑫公司聯絡上開工程相關事宜,廖宸楷因發現興隆路1段與縣政九路南段交岔路口西側之外側車道上(下稱案發地點)有路面下陷,而通知在附近施工之林子浩將之補平,林子浩即於110年6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2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許,指示振鑫公司施工人員填補案發地點路面。
林子浩本應注意道路施工後,須確認道路於合理之使用期限內是否適合車輛行駛,始得開放供公眾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認案發地點之道路,是否於合理之使用期限內適合車輛行駛,即開放供公眾通行。
嗣葉仁光於110年6月23日上午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興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案發地點,因上開路面填補範圍內有坑洞,葉仁光閃避不及而於駛離坑洞時,前輪承受坑洞邊緣衝擊,後輪浮舉重心不穩,致葉仁光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肩鎖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撕裂及右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仁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子浩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110年6月22日擔任振鑫公司位於案發地點旁中央分隔島處下水道工程之現場監工,且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約聘人員廖宸楷因發現案發地點有路面下陷,通知在附近施工之林子浩將之補平,林子浩遂於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指示振鑫公司施工人員填補案發地點路面(如本院卷第95頁所示之位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僅是公司約僱之外務人員,在工程告示牌上也沒有列名,公司叫我在案發地點旁工地現場擔任監工,因此在本事故發生後被公司派去警察局做筆錄,告訴人因我去做筆錄,就對我提起民、刑事告訴,案發地點之道路是否開放予民眾通行亦非我的決定權限;
因110年6月22日時下水道工程仍在施工,當日接獲新竹縣政府通知後,僅至現場緊急修補,只要將修補處與路面填補平行即可,預計在下水道工程完工後,再正式鋪設道路,實際上在110年6月23日發生本案事故後到現場觀察,車輛可以正常通行;
此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之位置及原因尚有不明,無從認定被告所受傷勢與被告指示振鑫公司施工人員上開填補路面後開放通行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間於振鑫公司位於案發地點旁之下水道工程擔任現場監工,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下水道科之約聘人員廖宸楷於110年6月21日發現案發地點有路面下陷,雖不在振鑫公司承攬工程直接開挖之區域內,仍代理新竹縣政府向被告要求填補路面,被告因而於翌日即同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指示振鑫公司施工人員填補路面等情,核與證人廖宸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265號偵查卷第16頁)相符,並有振鑫公司112年3月20日一一二振工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案發地點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265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第124頁至第128頁),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110年6月23日上午7時1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興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案發地點發生事故致人車倒地,且因而受有右肩肩鎖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撕裂及右肘挫傷之傷害乙節,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1945號偵查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0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194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勘驗110年6月23日上午7時14分許告訴人於案發地點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口監視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影像第4秒:本案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影像第5秒:本案機車前1台機車,行經深色路面盡頭時,車體有跳動疑似路面不平。
影像第6秒:本案機車行經西側之行人穿越道,接近深色路面之位置。
影像第7秒:本案機車行經深色路面右方,深色、淺色路面交界位置後,正要駛離深色路面時,後輪離地、剎車燈亮起。
兩輪回到路面後,重心不穩,車頭向左方打滑。
影像第8秒:告訴人向右人車倒地。
比對振鑫公司提供110年6月22日於案發地點鋪設路面之照片,可知案發地點之「深色路面」即為振鑫公司於事故前一日下午鋪設之路面,相對應之「淺色路面」為原有之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95頁)。
而依上開勘驗之結果,深色路面盡頭與淺色路面交界之位置,即振鑫公司鋪設路面之西端,與原有之柏油路面存在高低落差,此由上開影像第5秒時行駛於本案機車前方之機車行經該處時發生車體跳動即可佐證。
且查,本案機車行經同一位置時,亦有後輪離地、剎車燈亮起,以致重心不穩之情事,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當時柏油有刮痕,路面不齊,我自摔是那個坑洞整個摔過去,整個人飛起來」、「騎上去前輪卡住,機車就滑走,我倒下肩膀整個斷裂」、「刮痕裡有不平,有坑洞讓我滑倒,騎不過去摔倒」、「接頭落差太大,車子騎過去就卡住飛出去」等情節一致(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現場照片上標示上開坑洞位置之示意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上開路面填補範圍內有坑洞,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於駛離坑洞時,前輪承受坑洞邊緣衝擊,後輪浮舉重心不穩,始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害。
況且,振鑫公司於本案發生後2日之110年6月24日,再次補強告訴人發生事故處之路面,有該公司112年3月20日一一二振工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案發地點施工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益徵於案發當時路面情形確實不適合機車行駛。
被告雖另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標示坑洞之位置與其指示振鑫公司人員填補路面之位置不符,及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證稱係因坑洞旁碎石造成其摔倒,與前述因坑洞高低落差所致有所出入云云,惟就本案事故發生之位置及事實經過,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影像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該證據係經電子儀器如實拍攝之電磁紀錄,且畫面清晰可辨,自應認為可信,故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從動搖上開事實之認定。
㈣、再查,廖宸楷於110年6月21日發現案發地點有路面下陷,代理新竹縣政府向被告要求填補路面,而被告於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基於現場監工之職務,指示振鑫公司施工人員填補路面時,即堪認被告已代理振鑫公司同意新竹縣政府之請求,在案發地點鋪設上開勘驗影像中之「深色路面」(見本院卷第95頁)。
振鑫公司既同意填補案發地點之路面(並指派被告擔任現場監工監督施作情形),且因新竹縣政府知悉此情後,自無再找其他廠商填補路面以排除該風險之可能,則案發地點路面下陷可能導致交通事故之風險已由振鑫公司自願承擔。
因此,無論此前該公司依法律或契約是否負有該義務,在其自願承擔風險後,均負有消除該風險之作為義務,經振鑫公司指派於現場監工之被告,亦不能以:其本人或振鑫公司依工程承攬契約無填補該處路面之義務云云,作為不負因路面填補不當所生法律責任之理由。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注意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險之實現。
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
至於交通、行政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僅僅因於特定生活領域之社會生活涉及對法益侵害特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其社會生活規則也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始特別以法規之形式予以規定,並不表示除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以外,即無其他義務。
倘非如此,社會生活如此多樣,鑑於不同的事實上的因果關係可能性,對法益侵害的可能性亦具多種可能,豈能均賴法規逐一規定注意義務,在特定情境下應如何行止,以防止侵害法益之結果發生?基此,參與社會生活,行為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基於一般之因果關係認知,對其行止對於法益的危險性有預見之可能,卻猶為之,則即可認定行為人對於行為未符一定之行為義務有所認知,其卻仍違反而實行對該法益侵害具危險性之行為,即已充分顯現行為人對於他人法益漫不經心的態度。
此時,該義務自屬刑法上過失犯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指示振鑫公司施工人員填補案發現場之路面時,確實位於案發地點,對施工之情形清楚知悉,且當日因路面發生下陷而須緊急修補,工程之目的為填補下陷之路面至與周圍未下陷處平行等情,均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4頁)。
又填補路面後之道路如開放供公眾通行,將在當日之陰雨天氣條件下,由各類車輛所使用,如路面不堪負荷而再次下陷產生坑洞,將可能導致交通事故,其中機車因以二輪平衡行駛,最可能因路面坑洞發生傾倒之事故等情,為我國社會之一般人可認知之因果關係,遑論被告於營造公司擔任現場監工,更應知悉在以柏油填補路面時,如強度不足將可能導致交通事故,而對用路人之身體法益造成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有指示振鑫公司現場施工人員以一定強度填補路面之注意義務,該強度之標準固因不同之工程而有差異,然仍應使路面於合理之使用期限內不致產生坑洞影響車輛行駛為標準,如不能確認是否適合車輛行駛,即應向振鑫公司或新竹縣政府通報此情,而不得回報完工並開放供公眾通行。
本案填補路面雖具有暫時之性質,惟為使振鑫公司現場施工人員隨時監視該填補路面之後續情形,避免再度產生坑洞造成風險,應以能維持至被告及振鑫公司現場施工人員之下一上班日仍適合車輛行駛,作為合理之使用期限,而以此防免法益侵害之最低標準作為被告之注意義務。
惟查,被告於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指示振鑫公司現場施工人員填補路面後,開放該處道路供公眾通行,告訴人於翌日上午7時14分許即因填補範圍內之路面坑洞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前揭傷害,其間僅相隔16小時餘,且被告及振鑫公司施工人員於事故當日尚不及查看、修復,堪認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又依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影像之勘驗結果,及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945號偵查卷第14頁),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案發地點旁工地之現場監工,監督施工人員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施工,原應高度謹慎,以維護道路使用者之安全,其未注意施工結果,即回復道路之通行而有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考量道路養護事宜本應係道路主管機關之責任,被告係因受僱於振鑫公司,而臨時被指派監督填補路面之工作,過失之情節尚非甚重,且被告係因過失責任、損害範圍尚有爭議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其所為辯解均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運輸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