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艷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艷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鄧艷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1年5月23日竹監鑑字第1110078297號函附該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交通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已影響其健康及生活,被告駕車行為誠有不當,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除強制險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外,願再賠償5萬元,然與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尚有落差而無和解共識,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為肇事次因以及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647號
被 告 鄧艷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艷玲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陳萬清,沿新竹市香山區祥園街99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與祥園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轉彎車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隨時注意左右來車情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在幹線道直行之車輛,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搶先左轉駛入祥園街往牛埔北路方向,適有同向後方林秀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祥園街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臉部挫傷併下巴開放性傷口、多顆牙齒斷裂、頭部外傷頭暈、左肩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秀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鄧艷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㈡ 告訴人林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3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事實。
㈣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