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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7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依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1月29日確定,甫於107年5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構成,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自94年以來,已有5次(不含本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於95、98、101及109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裝潢工為業,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且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75號
被 告 林依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關東市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東區高翠路住處。
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林依泓騎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72巷口,因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依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張。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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