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594,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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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志壕於民國111年1月5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與台積電二五廠出入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接近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適有告訴人林瑋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變換車道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腰椎第一至三節脊椎左側橫突骨折、右手、雙膝、下背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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