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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文祥
吳文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文祥係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
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可,即貿然占用道路進行施工吊掛作業,適有被告吳文彪於民國110年10月9日6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1段與湖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與右前方受上開被告甘文祥擅自擺放交通錐占用道路進行施工吊掛作業影響而繞越交通錐步入內側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羅體義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中指撕裂傷、右膝部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89-93、1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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