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世忠於民國110年10月2日凌晨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擊蔡振文停放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洪曾彩花停放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即行人楊桂芳,再失控至對向車道,撞擊蔡曜丞停放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孫天坡停放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王亮舒停放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陳虹安停放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駱建良停放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伊辰停放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子瑄停放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英智停放在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