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606,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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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89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清連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自強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

適有告訴人邵俊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朱吉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邵俊瑋受有右腳扭傷、雙手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朱吉成則受有右肩、前胸、上腹部挫傷、左手第二指、右手肘、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邵俊瑋、朱吉成告訴被告許清連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許清連、彭康明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刑簡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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