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609,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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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銘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2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2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6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黃家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20頁)」、「被告宋銘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宋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77號
被 告 宋銘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銘賢前有5次酒駕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2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新竹市建功高中內工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銘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駕前科,竟仍不知悔改,甫因相同案件執行完畢,仍再為酒醉駕車,顯見其全無悔意,非予嚴懲,實難難收矯治之效,是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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