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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10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鈞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鈞為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金山23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金山23街與金山23街1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金山23街18巷,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金山23街18巷,適告訴人林峻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山23街1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右轉金山23街,因而遭被告上開車輛撞擊,致林峻賢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及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林峻賢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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