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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14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甘玉華於民國111年6月7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文德路3段與田新路交岔路口,左轉文德路3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提前左轉,又未注意前車路口狀況。
適有告訴人劉嘉豪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德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超越停止線而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雙手腕、左膝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竹北交簡卷第2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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