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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素卿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隘口二路與高鐵五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該路口之燈光號誌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彭建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45號、第9335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鐵五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並正依上開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直行通過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彭建昌受有左膝擦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嗣陳素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建昌訴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陳素卿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52頁、第58頁至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建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5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下稱偵9335號卷】第5頁至其背面、第7頁、他字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0年12月17日診字第1101238562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縣○○○○道路○○○○○○○○○○○○○路○○○○○○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他字卷第12頁、第9頁至第11頁、偵9335號卷第13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他字卷第14頁、偵9335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38頁、第3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同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有多年之駕駛經驗,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9335號卷第12頁)附卷憑參,而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之燈光號誌(即紅綠燈),且號誌動作正常,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各2張(見偵9335號卷第11頁、他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存卷足考,則被告駕駛前揭機車駛至本件事故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9335號卷第11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遵守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而貿然駕車闖越紅燈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會111年8月31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新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845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附卷憑參,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擦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從而,本案被告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亦有多年駕駛車輛之經驗,竟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肇生本案車禍,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於本案構成自首,然先前均否認自己行相號誌為紅燈,且迄今仍因雙方條件有相當之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能以前其前揭自白或自首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及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之傷勢非重,加以被告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左手、左腳、右手、右膝、右大腿、右耳擦傷等傷害,此亦有被告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1年5月18日診字第1110573963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9335號卷第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身亦因自己不當之過失駕駛行為付出相當代價,另考量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現為家管、與先生、小孩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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