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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余信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7月10日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中華大學旁之租屋處內飲用米酒數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23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柴橋路59巷口處時,因不慎自撞張美琦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未致他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9時許對余信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余信傑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張美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陳又楨於110年9月17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5頁、第14頁、第2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31頁至其背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該罰金部分則易服勞役並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外,尚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詎其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追訴處罰暨執行之紀錄,卻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米酒後,仍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其主觀上之惡性實非輕微;
再者,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本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而衡諸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嗣被告確因不勝酒力駕車自撞肇事,並致己成傷,是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損害無訛,其客觀之犯罪情節亦同難認輕微,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致他人成傷,並斟酌被告自承從事工地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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