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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7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彥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另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7年11月20日確定,甫於108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構成,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自98年以來,已有4次(不含本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外,於98、104及105年間,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68號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羽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9月6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4)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火車站上班,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居所。
嗣於同(14)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中華路與振興路口,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羽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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