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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育葳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0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翁敬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亦疏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骨盆骨閉鎖性骨折、微量蜘蛛膜下腔出血、上門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並於111年12月5日由本院收受,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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