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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昆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昆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昆鴻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田美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田美三街5巷前往左偏欲左轉彎田美三街5巷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左側有高亞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田美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郭昆鴻疏未注意,即向左偏駛,而與高亞男所駕駛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高亞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郭昆鴻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除另補充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料及被告郭昆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111偵2760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郭昆鴻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111偵2760卷第21頁),故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是核被告郭昆鴻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111偵2760卷第25頁),嗣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機車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高度潛在之危險,且未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任意向左偏行,跨越分向限制線,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年逾七旬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併參酌其素行尚可,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在家做人工智慧之研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雙方無調解意願,且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佐(見111調院偵34卷第1頁)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
被 告 郭昆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昆鴻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田美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田美三街5巷前往左偏欲左轉彎田美三街5巷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左側有高亞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田美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郭昆鴻疏未注意,所駕駛上開機車碰撞高亞男所駕駛上開機車,致高亞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高亞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昆鴻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高亞男警詢、偵查中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採證照片。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二、核被告郭昆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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