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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枝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枝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枝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上午7時許起至下午3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北平路某工地內陸續飲用啤酒4罐、保力達藥酒約半瓶,同日下午5時下班後,休息至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後於當日晚間7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處(新竹縣關西鎮路段)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停稽查,發現朱枝屏臉色潮紅且帶有酒氣,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對朱枝屏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朱枝屏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8頁、第80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
並考量被告一犯再犯,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公路上,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相同罪質前案外,另曾於98年、106年、111年6月間亦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足徵輕度量刑已無法收矯治之效,再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程,平均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無需撫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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