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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延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延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延昭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5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振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與中華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中華路3段(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時,因右轉過程中如未注意對向車道,將可能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而有其危險性,故其此時負有應注意讓對向左轉彎車輛先行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駕車在本案事故地點右轉。
嗣此行為所產生之危險,適因林穀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育英街左轉往中華路3段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而與右轉之陳延昭所駕駛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而現實化,並導致林穀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五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胸挫傷、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陳延昭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陳延昭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穀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延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4、52-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穀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4、10、46-4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1-26、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51-53頁),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尚屬非微,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此部分均為其不利之考量;
至就手段、犯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且相較於告訴人於本案係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未注意對向右轉駛入之車輛,而係肇事次因,被告則係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偵卷第53頁),被告之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故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不為其不利考量;
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院卷第52頁),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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