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67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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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真


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詹月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月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淑真於民國111 年6 月6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3分許行駛至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淑真疏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

又詹月朝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斯時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前述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詹月朝亦疏未注意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詹月朝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三隻指骨骨折、雙側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

吳淑真則受有胸痛暈厥、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之傷害。

嗣吳淑真及詹月朝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淑真及詹月朝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交易字第671 號卷第135至137、198至210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淑真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有與被告詹月朝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車速只有時速9 公里,行經該路口時我有看前後左右來車,沒有看到詹月朝的機車,一直到十字路口過了一半後,我的車子被詹月朝的機車從左側後方急衝撞上,我立即煞車。

下車後我有問她為什麼開這麼快,她說她煞車煞不住,我有跟警察說是詹月朝來撞我的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車禍發生時事吳淑真的車已過了路口中心點,是被詹月朝撞到左後方,是以吳淑真無法避免車禍之發生。

又依據詹月朝自己衝撞就造成自己骨折之傷勢,也造成吳淑真受有嚴重傷勢及所駕駛車輛之凹陷,不能排除詹月朝有超速之嫌疑等語。

又訊據被告詹月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有與被告吳淑真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我看到吳淑真的車,來不及煞車,就撞上去,我希望查吳淑真所受之傷勢云云。

(二)經查:1、被告吳淑真於111 年6 月6 日10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3分許行駛至新竹縣竹東鎮杞林路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被告詹月朝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斯時乃無照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由東南向西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詹月朝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三隻指骨骨折、雙側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

被告吳淑真則受有胸痛暈厥、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吳淑真供述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與被告詹月朝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與被告詹月朝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不諱,暨被告詹月朝供述有無照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與被告吳淑真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與被告吳淑真皆有受傷等情不諱,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715 號卷第15至19、22至37頁、交易字第671號卷第196、197、219至221頁))。

又被告詹月朝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三隻指骨骨折、雙側小腿擦傷、挫傷之傷害;

被告吳淑真則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痛暈厥、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榮民傯醫院新竹分院112年2月16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000186號函1份及所附被告2人之病歷資料2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2月21日(112)竹行字第1120000079號函1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等附卷足佐(見偵字第9715 號卷第11、12、54頁、交易字第671號卷第91至105、111至)。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淑真及詹月朝既分別為自用小客車及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吳淑真及詹月朝於警詢時均分別供述: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標誌標線清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715號卷第4、9頁);

再參諸警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之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很清晰,標誌標線均很清楚等情。

詎被告吳淑真及詹月朝均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各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吳淑真及詹月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先後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詹月朝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吳淑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 年10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10245130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112 年1 月11日路覆字第1110162995號函1 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9715號卷第61至63頁、交易字第671號卷第71至75頁),顯見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

3、被告吳淑真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吳淑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詹月朝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吳淑真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輪是為撞擊點一節,業據被告吳淑真於警詢時自承:車輛左側和對方發生碰撞,我的汽車車損為左側葉子板和左側兩車門均有凹陷等語甚明(見偵字第9715號卷第4頁背面),亦經被告詹月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是撞吳淑真的左前輪,不是撞她的左側等語甚詳(見交易字第671號卷第139頁),核與被告吳淑真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相符(見偵字第9715號卷第29頁),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吳淑真所駕駛車輛是左後側被撞云云,不足採信。

次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之車前狀況,乃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包括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情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之義務。

觀諸被告吳淑真於案發當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直行駛向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接著駛入該路口網狀線區,被告吳淑真均係持續往前行駛,迄至背景出現碰撞聲及伴隨畫面晃動,被告吳淑真即將車輛煞停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吳淑真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並製有前述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交易字第971號卷第196、197、220、221頁),顯見被告吳淑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雖車速緩慢,然在與被告詹月朝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其均一路往前行駛,並未有作隨時停車之任何準備至明。

而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吳淑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直行駛向案發路口,再進入網狀線區,接著聽到碰撞聲,其間約僅不到2秒,參諸被告吳淑真既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經過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其本可想見左側可能會有來車,是以其當非僅需慢速行駛即足,而應係注意車前所有一切動態狀況,再衡以被告吳淑真始終均係持續前行,未見有任何要暫緩行駛或隨時停車之舉、暨案發時兩車距離、碰撞時間及車損位置等,足見被告吳淑真確有未盡其注意車前一切動態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而被告詹月朝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堪認被告吳淑真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然甚明。

被告吳淑真及其辯護人辯稱其行車速度極慢,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尚非有據。

再者,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詹月朝恐有超速行駛之可能云云,然觀諸辯護人亦已自承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而被告詹月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供述:我的車速約時速30公里等語在卷(見偵字第9715號卷第9頁、交易字第671號卷第139頁),再參以被告2 人雖均有受傷,然渠等傷勢均非達重傷之程度,是以依渠等受傷情形,亦難依此認係因被告詹月朝有超速行駛發生碰撞所導致之結果。

此外,被告詹月朝係騎乘重型機車,是以在與被告吳淑真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當下,其因遭自身機車速度、身體接觸金屬堅硬材質之車身等因素影響下,是以所受傷勢中有右側橈骨骨折、右側第三隻指骨骨折之情形,亦可想見,辯護人僅憑被告詹月朝所受傷勢有骨折之情況即遽謂被告詹月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實屬率斷,難以憑採。

4、被告詹月朝固以上開情詞辯解,然查被告詹月朝於發生本案車禍後至臺北榮民傯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為其診治之醫院與斯時替亦至該院急診之被告吳淑真診治是同一位醫師等情,有上開臺北榮民傯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9715號卷第11、12頁),而被告詹月朝對自己所受傷勢之診斷結果並無意見,則殊難想像對被告詹月朝及吳淑真均不認識之該醫師有何理由要刻意誇大被告吳淑真之傷勢情形甚或虛偽紀錄並不存在之傷勢狀況。

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6月6日10時13分許,被告吳淑真係於當日11時8分至臺北榮民傯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當時診斷結果為:胸痛暈厥等情,之後其於翌日13時45分許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斯時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胸骨部位挫傷,創傷後嘔吐等情,有前述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9715號卷第11、54頁),而觀諸上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已記載:昨天車禍,胸痛至今,曾至竹東台大就醫,無照Χ光,頭暈,嘔吐等情甚明(見交易字第671號卷第114頁)再參以被告吳淑真二次急診時間接近,所受傷勢部位及狀況亦相仿,從而依被告吳淑真因車禍所受傷勢病程階段及病情變化之過程觀之,暨為被告吳淑真診斷之醫師實無理由甘冒相關法律責任追訴之風險故為不實內容記載之常情,益徵被告吳淑真先後2份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內容確屬合於常理而正確無訛。

被告詹月朝空言指摘被告吳淑真沒有受這麼多傷云云,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淑真及詹月朝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吳淑真及詹月朝均各有過失所致,而渠等均因本案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吳淑真之過失與被告詹月朝之受傷結果間、被告詹月朝之過失與被告吳淑真之受傷結果間,確分別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淑真及詹月朝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吳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詹月朝並未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詹月朝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715號卷第9、50頁),且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9715號卷第35頁),是核被告詹月朝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吳淑真及詹月朝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2年3月2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24701145號函1份及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足佐(見交易字第671號卷第185至189頁),均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詹月朝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吳淑真及詹月朝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參(見交易字第671 號卷第223、225頁),渠等素行尚屬良好,被告吳淑真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車前路口之狀況,被告詹月朝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被告詹月朝及吳淑真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吳淑真犯後自首願接受裁判,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詹月朝無照騎乘機車,犯後自首願接受裁判,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被告2 人均未賠償任何款項,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渠等2 人所受傷勢情形;

再衡酌被告吳淑真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及2名成年女兒同住、從事教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至10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詹月朝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及女兒、孫女同住、在飲食店上班,月收入3 萬元至4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及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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