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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威
周政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凱威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105公里700公尺處(新竹縣寶山鄉境內,下稱案發地點),行駛在外線車道,本應注意車前路面濕滑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駕不當而打滑失控,導致A車往內側車道移動,並橫向停止於內側及中線車道上。
適有告訴人陳振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國道一號由同向駛至案發地點內側車道,見狀踩煞車停於A車旁,隨後被告周政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沿同向內線車道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致煞車不及而追撞B車,B車隨即追撞前方A車,致告訴人陳振峯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手第五指指甲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邱凱威、周政豪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2年2月6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74號卷第59至6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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