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1,交易,684,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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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豐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豐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有無累犯之事實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衡以被告因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7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
被 告 莊豐洲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豐洲前有7次酒駕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9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3日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北上82K慢車道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豐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附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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